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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张龙律师代理原告黄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

来源:望谟律师网时间:2022-08-16 15:49:58

  黄x丽与黔西南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兴仁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合同纠纷案  号(2019)黔2322民初3443号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22民初3443号

  原告:黄x丽,女,1986年7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汪xx(实习),贵州雄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西南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兴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xxxx733455834,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市xx大道。

  负责人:郭x江,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黄x丽与被告黔西南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兴仁分公司(以下简称“xx分公司”)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汪xx、被告xx分公司的负责人郭x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xx分公司支付原告黄x丽违约金,违约金以267518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办理房产证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xx分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3日,原告黄x丽与被告xx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贵州省兴仁市××办事处××大道xx的xx华府xx商品房出售给原告黄x丽,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07.8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67518元,约定被告于房屋交付之日起90日内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的初始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黄x丽向被告xx分公司支付了首付款53518元,余款214000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给了被告xx分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xx分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黄x丽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故诉至法院。

  被告xx分公司辩称:这应该由原来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负责,具体房屋买卖情况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3日,原告黄x丽与被告xx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xx分公司将其开发的xx华府xx号商品房以267518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黄x丽,约定被告xx分公司需于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内办理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相关文书交付买受人。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黄x丽向被告xx分公司支付了商品房首付款53518元,之后原告黄x丽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行按揭贷款支付了剩余购房款,被告xx分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交付了商品房。

  另查明:涉案房屋已办理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及抵押权预告登记,所有权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黄x丽,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行。涉案商品房未办理所有权登记,xx华府B区亦未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x丽提交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完税证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相互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x丽与被告xx分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黄x丽已履行交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被告xx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等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xx分公司须于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内办理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相关文书交付买受人。房屋已于2017年4月21日交付,被告xx分公司最迟应于2017年7月20日前办理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房屋转移登记的相应文书交付原告黄x丽,其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规定,对于原告黄x丽请求被告xx分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点应为被告xx分公司违约之日即2017年7月21日起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黄x丽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黔西南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兴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x丽违约金,违约金以267518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办理xx华府xx号商品房所有权登记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x丽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减半收取计310元,由被告黔西南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兴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顾 x

  书 记 员 曾x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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