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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龙律师代理原告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望谟律师网时间:2022-08-16 15:40:24

  韦x俊与王x秀、王x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号(2019)黔2322民初4722号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22民初4722号

  原告:韦x俊,男,1999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贵州雄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实习),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秀,男,1991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市。

  被告:王x斌,男,1996年1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x区xx南路xx大厦东座三楼。

  负责人:陈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承,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x俊与被告王x斌、王x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x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汪xx、被告王x秀、被告人民财保xx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x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17600元、护理费6339.95元、残疾赔偿金63184元、误工费28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担架费13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139153.9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韦x俊增加诉讼请求为:增加医疗费810元,医疗费总金额变更为1841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9日,被告王x秀驾驶被告王x斌所有的贵E×××××号小型轿车从瓦窑寨工业园区往大海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兴仁金凤凰大道(小地名:职方驾校)处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韦x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韦x俊受伤,车辆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兴仁市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查明,并作出第5223224201900008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韦x俊不负此次事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韦x俊到兴仁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作出黔司鉴1952230002002058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韦x俊此次车祸造成右侧额叶软化灶形成伴头晕、头痛,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药费17600元(已扣除被告王x秀支付的11000元)、残疾赔偿金31592×20×10%=63184元、护理费38568÷365×60=6339.95元、误工费58198÷365×180=28700元、营养费60×10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100=34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担架费13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39153.95元。另查明,被告王x斌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xx支公司为贵E×××××号小型轿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ZAxxx4272。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规定提起诉讼,望贵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人民财保xx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各项费用:医疗费的金额请法院核实,当中的一张收款收据是担架费130元,由于不是正规票据,请求法院不予采信;三期的时间,鉴定意见是区间值,请法院按照较低的标准进行考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鉴定费、诉讼费由于不是保险责任的范围,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本案中无过错,该两项费用应该不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32039.75元,请人民法院在判决的时候予以扣除。

  被告王x秀辩称,请人民法院在32039.75元扣除11000元的医疗费和815元的修理费。

  被告王x斌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9日,王x秀驾驶贵E×××××号小型轿车从瓦窑寨工业园区往大海方向行驶,8时18分,当车行驶到兴仁金凤凰大道(小地名:职方驾校)处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由韦x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韦x俊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兴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秀负全部责任,韦x俊无责任。韦x俊于受伤当天被送到兴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医院诊断为:双侧额叶及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韦x俊之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韦x俊此次车祸伤造成右侧额叶软化灶形成伴头晕、头疼,定为十级伤残;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贵E×××××号小型轿车登记的车主是王x斌,该车在人民财保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韦x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兴仁市鸿运摩托车配件经营部修理,产生摩托车修理费2315元。韦x俊受伤后,王x秀为其垫付医疗费11000元和摩托车修理费815元,人民财保xx支公司向王x秀理赔事故保险金32039.75元。在庭审中,王x秀和人民财保xx支公司均同意从王x秀收到的人民财保xx支公司的保险理赔款32039.75元中,扣减王x秀已垫付给韦x俊的11815元后,剩余部分20224.75元由王x秀支付给韦x俊。

  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担架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计算书列表、修理单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身体受到侵害的,有权请求民事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韦x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

  韦x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8770.51元(韦x俊未主张王x秀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王x秀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鼓励当事人积极救助伤者,故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王x秀垫付的11000元);2、护理费38568元/年÷365天×45天=4754.96元;3、误工费58198元/年÷365天×135天=21525.2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4天=3400元;5、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6、残疾赔偿金31592元/年×20年×10%=63184元;6、鉴定费1300元;7、摩托车修理费2315元(韦x俊仅主张其支付的1500元,未主张王x秀为其垫付的修理费815元,王x秀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鼓励当事人积极解决纠纷,故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王x秀垫付的815元);8、担架费130元;9、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8929.76元。

  原告方的上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此次事故中王x秀承担全部责任,韦x俊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王x秀驾驶的贵E×××××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人民财保xx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即人民财保xx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赔偿韦x俊122000元,扣除人民财保xx支公司已支付的32039.75元,人民财保xx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韦x俊89960.2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929.76元(128929.76元-122000元)由人民财保xx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人民财保xx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共计96890.01元即(89960.25元+6929.76元)。人民财保xx支公司已支付给王x秀的20224.75元(已扣除王x秀垫付的11815元),王x秀还应返还赔偿给韦x俊。

  关于王x斌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第四十九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该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王x斌将车辆借给王x秀使用,事发时王x秀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王x斌亦不存在上述违法情形,且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王x秀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和王x斌的出借行为没有关系,故不应认定王x斌对于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王x斌对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方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其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韦x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担架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6890.01元;

  二、被告王x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赔偿原告韦x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担架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224.75元;

  三、被告王x斌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韦x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计495元,由被告王x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查x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付 x

  书 记 员 陈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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