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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龙律师代理被告刘某劳动争议案,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来源:望谟律师网时间:2022-08-16 15:53:46

  贵州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刘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劳动争议案  号(2019)黔2322民初3183号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22民初3183号

  原告:贵州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肖x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张x才(实习),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男,1981年5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清镇市卫城平桥村胡豆湾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贵州雄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刘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张x才、被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xx公司不支付被告刘x双倍工资;2.判决被告刘x赔偿因其履职不力导致原告xx公司的损失49624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x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xx公司与被告刘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兴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了(人)仲案字[2019]119号仲裁裁决,该仲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告刘x2019年4月份履职疏忽造成原告xx公司经济损失49624元,其作为原告xx公司品质主管,履职不力导致其管理的6203型号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49624元。在仲裁中原告xx公司提交了实物证据及照片,仲裁庭以不属于仲裁范围为由未予认定。该损失系因被告刘x过错导致,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刘x2019年4月、5月工资认定错误。因其履职不力、2019年4月份被克扣工资1000元,其4月工资为10320元,5月份的工资是4190元,合计为14510元,而非仲裁委认定的15760元。三、被告刘x请求的双倍工资不应得到支持,双方约定了三个月试用期,再减去《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一个月宽限期,被告刘x工作的时间已经被扣除,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被告刘x未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主观存在故意。原告xx公司前期准备工作繁忙,一直忙于其他事务,未能和被告刘x签订劳动合同,系客观原因导致。被告刘x的工资计算标准应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而非以其5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故仲裁委员会认定工资错误。

  被告刘x辩称:原告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在合法时间段内与被告刘x签订劳动合同,其未与被告刘x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但双倍工资计算错误。原告xx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且被告刘x的工作职责系检验产品而非生产产品,若被告刘x履职存在过错,原告xx公司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并给予处罚措施,而原告xx公司至今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xx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辞职审批表、仲裁裁决书,被告刘x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交的产品设计图纸复印件、产品实物,不能查证其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刘x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对其提交的被告刘x2019年4月及5月工资表,与被告刘x提交的加盖原告xx公司印章的工资表载明工资不一致,不能查证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被告刘x提交的其2019年1至5月的工资表与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载明的工资金额一致,予以采信,对其提交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原告xx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8日,被告刘x入职原告xx公司担任品质主管一职。2019年5月13日,被告刘x向原告xx公司提出辞职,原告xx公司于同年5月15日同意被告刘x辞职,被告刘x于2018年12月28日到原告xx公司工作至2019年5月15日后离职。经被告刘x申请,兴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仁劳(人)仲案字[2019]119号仲裁裁决:一、由原告xx公司向被告刘x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836.91元;二、原告xx公司向被告刘x支付拖欠的工资15760元;三、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xx公司不服该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刘x入职以来,其2019年1月至3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0208元、7827元、9238元,2019年4月及5月应发工资分别为10820元、4940元,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xx公司另于2019年1月31日向被告刘x发放了2018年12月共计三天工资1095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x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5月15日在原告xx公司工作,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劳动关系,且对被告刘x在职期间的工资达成合意,原告xx公司已支付了被告刘x2019年1月至3月的工资,尚未支付被告刘x2019年4月工资10820元、5月工资4940元,原告xx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关于支付双倍工资一节,被告刘x在原告xx公司就职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规定,原告xx公司应当自2019年1月29日起支付被告刘x每月二倍工资直至其离职之日止。原告xx公司应支付被告刘x二倍工资的差额为2019年1月29日至31日工资加上2019年2月至5月的工资的总额,共计33812.87元(10208元÷31天×3天+7827元+9238元+10820元+4940元)。原告xx公司诉称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其未能举证证明,即便双方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的规定,用人单位最迟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非试用期届满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试用期的约定与否并不构成用人单位不与当事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对其该项诉称,不予支持。原告xx公司诉请被告赔偿其损失49624元,其提交的产品设计图纸复印件和产品实物,不足以证实该损失已实际发生,即便该损失已产生,亦不能证实该损失与被告刘x的履职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贵州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x2019年4月、2019年5月工资合计15760元;

  二、限原告贵州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x二倍工资差额33812.87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贵州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顾x

  书记员曾x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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