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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龙律师代理原告王x堂民间借贷纠纷案,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借款8万元及利息!

来源:望谟律师网时间:2022-08-16 15:22:42

  王x堂与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案  号(2018)黔2322民初2276号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322民初2276号

  原告:王x堂,男,1943年10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贵州雄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x,女,1971年10月1日生,回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扬,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x堂与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被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利息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于2018年5月30日为18133元,共计98133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双方住同一村不同组,2017年6月20日,因被告需资金周转,找到原告借款,当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借给原告80000元,双方签订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月利息2%,每月把利息付清,本钱的在忙用时可收回”,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任何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偿还本利,均未果。综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张x辩称,借款事实不成立,没有相关支付凭证,不认可借款事实。

  原、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20日,被告张x向原告王x堂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同日,被告张x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王x堂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王x堂人民币80000元正,每月月息按2%算,每月必须把月利息付清,本钱在忙用时收回。借款人:张x”

  本院认为,原告王x堂与被告张x经友好协商,被告张x向原告王x堂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写有《借条》一张交由原告王x堂收执,故被告张x尚欠原告王x堂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张x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x堂请求被告张x偿还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利息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经查,被告张x向原告王x堂于2017年6月20日借款时,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每月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张x自2017年6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王x堂的利息,故原告王x堂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x堂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但 x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邓x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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