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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律师代理原告何x学与杨x华、何x琼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望谟律师网时间:2022-08-16 15:28:02

  何x学与杨x华、何x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案  号(2018)黔2322民初1779号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322民初1779号

  原告:何x学,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义龙新区(原兴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付xx(实习律师),贵州雄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x华,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

  被告:何x琼,女,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

  原告何x学与被告杨x华、何x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付xx、被告杨x华、何x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3日,按每月2%利息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于2018年5月14日为1416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0000元,共计5716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何x琼,杨x华系亲属关系,两家多年来关系尚好,被告夫妇为购买车辆、买地基、做铝合金生意,陆续向原告借款,因双方系亲属关系,被告也按时支付本金,原告一直未向二被告催讨。截止2017年1月23日,双方将所有的借款结算为两张借条,为方便被告支付,一张金额为200000元;一张为250000元,借条均载明利息为每月2%计算。借条签订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之后再也未支付。综上,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约定的利息合乎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被告不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杨x华、何x琼辩称:我们与原告产生的借款本金是212000元,法律和司法解释均规定不能将利息计入本金后再算利息,否则,属于主张复利,且结算数据有误,需要重新确认。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金额345000元错误,原借款本金212000元加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期间产生的利息也不可能是345000元,该借条是原告书写的,被告何x琼只是签字捺印;其450000元的金额也是错误的,因为该金额是以345000元的错误数据为基数加上错误基数345000元从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产生的错误利息计算所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两份、录音光盘一份等证据,被告杨x华、何x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x华、何x琼绕其答辩,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十份,原告何x学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向其借款是多次,不是被告所提交的借条所加的212000元,被告还有一些借条原件未提交,当时我们出具有清单给被告,被告也未提交,经审查,原告提交的2016年2月4日签订的借条借款345000元,经核对该笔借款即是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出具,借款本金为274500元,计算利息后重新出具的借条,之后的450000元系以345000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重新出具的借条,故对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x琼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借条两份,借条内容分别为:今何发琴在何x学处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整,利息每月肆仟元(4000元)整;今何发琴在何x学处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元)整,利息每月伍仟元(5000元)整;借款人何发琴两张借条中签字捺印,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庭审查明,2016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借款金额为345000元,但查明该份借条中实际借款本金为274500元,利息76860元。故本案中款实际借款本金为274500元,剩余175500元系计算的利息与复息后重新出具共计450000元的两张借条。结算之后,2016年2月4日被告支付了6360元的利息,2017年1月23日重新出具450000借条之后,被告何x琼、杨x华支付20000元给原告,未约定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经庭审查明,借条中的何发琴即本案中被告何x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之规定,被告何x琼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借条,但庭审查明,被告杨x华认可该笔借款其知情,并且是其叫其妻子何x琼去借的,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x华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何x学的合法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被告杨x华、何x琼向原告何x学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杨x华、何x琼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何x学请求由被告杨x华、何x琼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给予支持;关于本金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两张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50000元,经庭审查明,实际的借款本金为274500元,故本金应认定为274500元;关于利息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从2016年2月4日结算后,本金为274500元,利息76860元,但原告未能说明76860元利息的计算时间,以及如何计算而来,对该部分利息不予支持,故利息从2016年2月4日起计算,2016年2月4日出具借条之后被告何x琼、杨x华支付了6360元的利息,即一个月零五日的利息,2017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又重新签订借条之后被告何x琼、杨x华支付20000元给原告何x学,原被告双方对20000元未约定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应按照上述规定予以折抵,即三个月零十九日的利息,故利息应自2016年6月29日起以所欠借款本金27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何x琼、杨x华提出:“我们与原告产生的借款本金是212000元,法律和司法解释均规定不能将利息计入本金后再算利息,否则,属于主张复利,且结算数据有误,需要重新确认。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金额345000元错误,原借款本金212000元加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期间产生的利息也不可能是345000元,该借条是原告书写的,被告何x琼只是签字捺印;其450000元的金额也是错误的,因为该金额是以345000元的错误数据为基数加上错误基数345000元从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产生的错误利息计算所得。”的答辩意见,经查,被告何x琼、杨x华提交的借条原件不足以证实其借款本金为212000元,原被告之间经济往来平凡,其出示的借条原件,仅证实被告向原告的部分借款,因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之后原告便将原借条归还被告,原告可选择其出具的借条,被告何x琼、杨x华出具的2016年2月4日签订的借条中已经结算,本金为274500元,利息76860元,该借条是双方将所有本金结算后出具,被告何x琼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第一次结算的借条中签字按手印,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予此张借条为准,故对被告何x琼、杨x华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良好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x华、何x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x学借款本金人民币274500元,并从2016年6月29日起,以所欠借款金额274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何x学支付利息,直到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x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0元,减半收取计4760元,由被告杨x华、何x琼负担2904元,由原告何x学负担1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x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周x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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