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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龙律师代理原告吴x彬与陈x跃、陆x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望谟律师网时间:2022-08-16 15:31:20

  吴x彬与陈x跃、陆x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案  号(2017)黔2301民初3579号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2301民初3579号

  原告:吴x彬,男,1974年5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贵州雄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x跃,男,1975年2月18日生,布依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陆x忠,男,1980年11月18日生,布依族,户籍地贵州省册亨县。

  被告:黔西南州xx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镇新场社区四组。

  法定代表人:陆x忠。

  吴x彬与陈x跃、陆x忠、黔西南州xx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服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x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陈x跃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陆x忠、xx服装公司经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在贵州民族报第A3版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从2015年5月27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2017年4月15日为22633元,减去被告借款期间偿还利息10000元,应还利息12633元;2、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陈x跃是我的朋友刘x禄的朋友,刘x禄带着我去陈x跃经营的xx服装公司让我借30000元钱给陈x跃用于xx服装公司经营周转,考虑到刘x禄与我是好朋友关系,我就借了。陈x跃、陆x忠向我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30日,利息1000元。陈x跃让我把钱转账给xx服装公司的财务查x兰,我就把30000元转账给xx服装公司的财务查x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期还款,后陆x忠及xx服装公司的财务查x兰分多次共计向我支付了利息10000元。我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陈x跃、陆x忠、xx服装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x跃是吴x彬的朋友刘x禄的朋友,刘x禄带着吴x彬去陈x跃经营的xx服装公司让其借30000元给陈x跃用于xx服装公司经营周转,吴x彬考虑到刘x禄是其好朋友,吴x彬就同意借钱给三被告。陈x跃、陆x忠向吴x彬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吴x彬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周期为30日,月息1000.00元。到2015年6月27日,连本带息归还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整(31000.00元)。借款人陈x跃、陆x忠,并加盖xx服装公司公章,落款日期2015年5月27日。同日,吴x彬按陈x跃的要求从其账户向xx服装公司的财务查x兰的账户转账30000元。吴x彬收到利息10000元,三被告后未再按约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x彬称陈x跃、陆x忠向其借款,其向陈x跃指定的xx服装公司财务查x兰的账户转账30000元。陈x跃、陆x忠、xx服装公司拒不到庭答辩和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吴x彬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吴x彬向陈x跃、陆x忠、xx服装公司提供借款,后陈x跃、陆x忠、xx服装公司分多次支付吴x彬借款利息共计10000元,双方就借款签订《借条》,陈x跃、陆x忠在借款人处签字,xx服装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吴x彬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向陈x跃、陆x忠、xx服装公司提供借款的义务,陈x跃、陆x忠、xx服装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吴x彬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周期30日,借款到期后,陈x跃、陆x忠、xx服装公司未按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陈x跃、陆x忠、xx服装公司应当将借款本金30000元偿还给吴x彬;吴x彬主张要求按月利率3%计收利息过高,依照法律规定,支持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但是吴x彬已收到10个月利息(10000元÷1000元/月=10个月),故利息应从2016年3月27日起算。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陈x跃、陆x忠、黔西南州xx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x彬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6年3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吴x彬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66元,由陈x跃、陆x忠、黔西南州xx服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邢x进

  人民陪审员

  胡 x

  人民陪审员

  刘x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班x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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