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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张龙律师代理原告张某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望谟律师网时间:2022-08-16 16:05:56

  张x与贞丰县xx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运输合同纠纷案  号(2018)黔2325民初2371号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325民初2371号

  原告:张x,男,1988年10月14日生,黎族,贵州省兴仁市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兴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贵州雄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贞丰县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贞丰县永丰街道办塔山村二组88号。

  法定代表人:吴x浪,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贞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王x洪,男,1988年6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市人,住兴仁市。

  原告张x诉被告贞丰县xx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王x洪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贞丰县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x浪及其委托代理人姚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x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物流运输承运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押金人民币5万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停运期间的损失至解除合同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损失共计70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第三人王x洪将其与被告签订的《物流运输承运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于原告,由原告与被告之间享有和履行该合同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时,被告知晓这一情形,且原告还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5万元,合同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为1900元/天,以及双方之间的相关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为违约方需承担1万元违约金。双方于2017年3月24日履行合同至2018年10月1日,被告突然告知原告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单方终止合同,后经原告了解知道,由于被告自身订单量增加,原告的车辆不能一次性将货物运输完,被告在不跟原告商议的前提下,就单方终止双方签订的《物流运输承运合同》,其行为致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签订《物流运输承运合同》,双方只是达成临时口头运输约定,原告以王x洪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为依据起诉,于理不通,于法无据。答辩人只同意退还原告货物运输安全保证金5万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2016年1月10日答辩人和贵州争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争流公司”)共同与王x洪签订《物流运输承运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2017年3月24日,王x洪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贵E×××××号(兴仁—贞丰—贵阳)圆通快递运输营运车辆的经营权转让给张x经营,2018年8月中旬答辩人才知道这一事实,答辩人不了解原告方驾驶车辆的技术和是否具备相关道路货物运输资质,于是要求停止由原告方为答辩人运输货物,后答辩人提出由原告临时运输货物,由于原告不同意答辩人提出的方案,执意要答辩人继续履行与王x洪签订的合同,从2018年10月1日起,答辩人终止与原告临时运输合同,并提前15天告知原告。因此,原告未依法取得货物运输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且其持有的车辆不能满足答辩人和争流公司的货物运输量,从而造成剩余的货物要另雇车辆运输,增加了答辩人的运输成本,答辩人从货物运输安全和成本考虑,终止合同并无不当,且原告与王x洪转让车辆并不等于将答辩人与王x洪签订《物流运输承运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原告。答辩人仅与原告达成临时运输协议,且已提前15天向原告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可是原告一意孤行,要求继续执行答辩人与王x洪签订的合同,原告的无理要求,答辩人无法满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x洪未作答辩,亦未提交有证据。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2、《车辆及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物流运输承运合同》各1份,拟证明2017年3月24日王x洪将贵E×××××号车辆转让给原告,物流运输合同系兴仁圆通(争流公司)和贞丰圆通(xx公司)与王x洪签订的,双方应当继续按照合同严格履行,如另一方违约,应该承担违约金1万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车辆经营权转让是第三人王x洪的事,被告无异议。但王x洪将其与争流公司和xx公司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原告,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原告跟第三人转让合同,被告并不知情,因此该转让行为对被告不生效。

  3、《物流运输承运合同》工作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2017年7月26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第三人将车辆经营权转让原告的事实告知被告,且原告一直按照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承运货物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未出示证据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认可。

  4、收条、收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17年12月3日余兴遥收到原告押金10万元,2018年8月28日吴x浪收到原告押金5万元的事实。被告对收到原告5万押金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收条上注明的是网络车,说明是临时用车。

  5、贵州争流公司负责人出具证明1份,拟证明2017年12月3日xx公司负责人与争流公司负责人共计收到原告押金10万元,双方各收到5万元,再次证实2017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押金5万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6、证人曾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本案案涉车辆是证人与原告等人合伙购买的,原告跟王x洪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时证人是在场的,2017年7月,原告已将王x洪将车辆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告知被告,该车辆一直为被告运输货物,证人是案涉驾驶员之一,具有从业资格证,由于被告货物量增大,案涉车辆不能满足被告的运量要求,所以被告终止运输合同,以及被告终止合同后,案涉车辆已经转让的事实。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是合伙人,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

  被告xx公司向法庭提交有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

  2、物流运输承运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方是与王x洪签订运输合同,不是跟原告签订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通知被告,告知被告继续履行被告与王x洪签订的合同,并已得到被告确认。

  3、争流公司负责人余兴遥出具证明1份,拟证明2018年8月25日双方达成是临时用车约定,对于王x洪将运输协议转给原告,被告不认可,收条也载明该车辆是网络车,解除合同之前被告已经提前告知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是余兴遥写的,内容不真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xx公司是在贞丰从事物流咨询、仓储和快递派送等快递业务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圆通快递贞丰分公司),2016年1月10日,xx公司、争流公司(圆通快递兴仁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第三人王x洪签订《物流运输承运合同》,约定由王x洪按照甲方要求(车辆制式、运载量等)出资购买车辆为甲方运输货物,由贵阳经贞丰到兴仁每天往返一次,运输费1900元/天(含油费、过路费、驾驶员工资等),合同期限为5年,王x洪需向甲方交纳承运经营保证金10万元,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王x洪按约购买了车辆(贵E×××××号),并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0万元(xx公司和争流公司各5万元),办理车辆相关运输手续后从2016年3月起开始为甲方运输快递物件。2017年3月24日,王x洪与原告张x签订《车辆及经营权转让协议》,将贵E×××××号车辆及与甲方签订的《物流运输承运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20.5万元,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转让协议签订后,王x洪将贵E×××××号车辆及《物流运输承运合同》交付给原告,由原告经营贵E×××××号车辆并继续为争流公司和xx公司承运快递物件,争流公司和xx公司仍按原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承运费,并将王x洪交纳的保证金10万元退还给王x洪,原告于2017年12月3日重新交纳10万元保证金给争流公司(其中5万元为xx公司保证金,xx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出具收条给原告)。2018年8月,由于争流公司和xx公司的快递物件量增加,原告的车辆有时候不能将当天的货物装载完,影响到争流公司和xx公司快递业务,2018年9月,争流公司和xx公司提出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更换车辆(车厢更大的车辆)承运货物,遭到原告拒绝,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第三人与争流公司和xx公司签订的合同,从2018年10月1日,被告xx公司单方终止合同,未再让原告承运公司的快递物件。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另查明,第三人及原告为争流公司和xx公司共同承运货物期间,由于争流公司的快递物件要多一些,所以承运费中争流公司每月要多支付9000元,即承运费由争流公司承担57.9%,xx公司承担42.1%。被告终止合同后,原告已经将贵E×××××号车辆转让给他人。原告起诉后,因原告认为争流公司并未违约,未起诉争流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不起诉争流公司,并且表示如果需要争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告自己放弃要求争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经与争流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兴遥联系,其表示同意解除承运合同,并书面向本院说明情况。

  本院认为,第三人王x洪与争流公司和xx公司签订《物流运输承运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根据争流公司和xx公司的要求购买了快递运输车辆为争流公司和xx公司承运快递物件,后第三人将承运快递物件的车辆贵E×××××号及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继续经营该车辆为争流公司和xx公司承运快递物件,原告依据第三人与争流公司和xx公司签订的承运合同向争流公司和xx公司交纳了承运保证金10万元,经营贵E×××××号已经有1年多时间,争流公司和xx公司也依据与第三人签订的承运合同向原告支付承运费,对此未提出异议,且争流公司和xx公司在与第三人签订承运合同时并未约定车辆不得转让,因此,在第三人与争流公司和xx公司签订承运合同有效期内,承运合同对争流公司和xx公司仍有约束力,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车辆及经营权转让协议应视为得到争流公司和xx公司的同意,依法取得第三人与争流公司和xx公司签订承运合同中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争流公司和xx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要承运货物,第三人将车辆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仍按照第三人与争流公司和xx公司的约定继续履行承运义务,且在履行承运义务过程中并未违反第三人与争流公司和xx公司签订承运合同的规定,现被告xx公司因自身快递物件增多,原告车辆不能满足其承运量要求而单方终止合同,因原告的车辆是根据争流公司和xx公司的要求定制的,快递物件增加而不能满足承运方的运量要求过错不在原告方,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此,对原告主张解除承运合同并由被告返还保证金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及赔偿停运期间损失70300元的主张,承运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应严格履行,不得单方解除、终止,如有违反,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万,并赔偿其他直接经济损失。本案中,根据法庭上征求原告意见,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直接经济损失情况,但根据双方在法庭上陈述,原告经营该车辆每天收益约700元,起诉后原告已经将车辆转让给他人,其经济损失按照每天收益700元从2018年10月1日终止合同时起计算至起诉时37天时间共计25900元,该损失收益部分属于承运争流公司快递物件产生,该部分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经放弃要求争流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应参照争流公司与xx公司支付承运费的比例计算被告应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即25900元×42.1%=1090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第三人王x洪与贵州争流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贞丰县xx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0日签订的《物流运输承运合同》;

  二、由被告贞丰县xx物流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张x承运保证金50000元,并赔偿原告张x经济损失10904元,共计人民币60904元;

  三、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6元,减半收取1453元,由原告张x承担792元,被告贞丰县xx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61元。

  上列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禄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x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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